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96號
原告 易芊
被告 陳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飲酒後擅自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自摔,致系爭A車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0元,於112年2月2日始估價係因為被告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兩造原先欲自行協商金額,但原告催討未果,遂行前往估價,自被告發生車禍迄今,原告均未造成系爭A車受損之情事,此屬無法證明,依照現有之證據應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否認被告之抵銷或免除債務之抗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於111年1月9日造成系爭A車損壞,但原告直至112年2月2日才進行系爭A車受損部位之估價,該估價單無法證明維修項目為被告當初車禍造成之損傷,且原告早於111年7月19日主動提出以3,000元作為維修費用,被告另有借貸9,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更欲以借款抵銷系爭A車維修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車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2日估價單、系爭A車受損照片、行照等作為佐證,被告雖不否認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估價單之真正,則應由原告舉證系爭A車估價之維修費用係被告所造成,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距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逾13個月,又系爭A車並非完全無法使用之狀態,則原告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未有任何新的損傷,該估價單之維修費用與被告造成之車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由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提及「但我跟你有傷到重複的部分,如果我負擔全部價格,那你傷到的部分也會一併修復,那價格怎麼算,當初我的算法是一半價格,所以你認為怎麼算會比較合理」,原告回應「事情是你先發生的,照理來說在我弄到我車之前你就要修好」(本院卷第24頁),堪認在被告損及系爭A車後,原告亦有造成系爭A車損壞之情事,已無從認定被告當初造成系爭A車損壞所生之部分及維修費用,更無法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3個月始估價之維修費用,逕予認定此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