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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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靖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崇順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陳崇順之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陳崇順、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陳崇順、「陳××A202*****5」為被告,未表明被告「陳××A202*****5」之姓名,且僅列陳崇順、「陳××A202*****5」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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