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1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蕭博允

王暉利

被告 許廷宇

許呈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呈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廷宇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進修部及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許呈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内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額共計為193,45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許廷宇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3,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許呈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4%,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4%。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呈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廷宇則以:不否認有欠這筆錢,惟稱5月開始繳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71)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許廷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未提出清償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另被告許呈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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