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煌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尚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吳○○之諒解,態度非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APPLEXR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張志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超商馬公門市」內,趁該店店員吳○○忙於盤點商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置於商品架旁之APPLE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口袋內離去。嗣吳○○發覺上述財物不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煌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交給警方處理,但我是外地人,在澎湖沒有交通工具,想說隔(3)日再前往警察機關處理,另外我從拾取該部手機到警方查獲為止該部手機都沒有相關來電,所以才沒辦法還給原主人,我以前拾到東西的經驗,都是直接前往警察機關處理,我覺得打110通知警方到場很奇怪,我沒有交給店內人員處理,就是因為我想要交給警方處理,到半夜對方都還沒來電,該手機又有很多訊息很吵,因為我要睡覺,所以我就將該手機關機,到今天警方來我家找我時,我都在睡覺,都沒有碰該手機,所以我沒看到被害人來電留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警詢之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畫面共1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警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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