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紹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紹玄曾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素行不佳,見他人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而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歐○○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9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陳紹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飲料店前用餐桌上,拾獲歐○○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抽出,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該皮夾棄置於馬公市公車總站廁所內,隨即離去。嗣路人拾獲歸還皮夾,歐○○發現仍短少現金6,000元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紹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