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洪紫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嗣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78年10月9日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出境,並辦理遷出登記完成。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
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又查無相對人之國外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