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丙○○、乙○○與甲○○及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甲○○)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被訴強盜丙○○、乙○○之物部分,均無罪。
其他強盜戊○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經由Yahoo!奇摩網站聊天室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戊○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戊○佯稱欲瞭解保險及投資理財問題,而與戊○相約於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欲與戊○當面洽談上開事宜,迨雙方見面後己○○即乘機於戊○所點用之泰舒茶中,加入使人身體不適效用之不明藥劑,俟戊○飲用上揭飲料後,隨即發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之狀況而不能抗拒,即取走戊○所有如附表甲編號一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二、己○○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欲以相同之方式強盜甲○○之財物,乃與甲○○相約於95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見面,雙方見面後,己○○即藉機於甲○○飲用之咖啡中放入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類藥物,此時因戊○已報案並向該店店員索取監視錄影,經該店店員發覺己○○即為前一天與戊○一起至店內消費之人,即報警處理,警察到場處理時,甲○○已飲用上開咖啡後,發生頭暈、想吐等不適症狀,惟因警察到場處理,己○○因而未能取走甲○○之財物,而僅止於未遂,警察並將甲○○所飲用之咖啡一杯(約80毫升)扣案。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己○○偕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0樓之2之住處內,自行交出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另警方將上開扣案之甲○○所飲用咖啡一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安眠類藥物Zolpidem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告訴人丙○○、乙○○、戊○、甲○○等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與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本院所提示之上開證據資料沒意見等語,僅爭執證人丙○○所述是否實在(證明力問題),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證人丙○○、乙○○、戊○、甲○○等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與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強盜戊○既遂、強盜甲○○未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為了商談保險理財事宜,而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戊○及甲○○相約見面,並偕同員警前往其住處,經警當場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甲編號一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戊○見面時因戊○說她不舒服,伊即開車帶她去醫院,她的電腦等物品均係她自行放在伊車上,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取走上開物品,且戊○至臺大醫院驗尿結果,並無任何藥物反應,難認戊○所喝之飲料內含有任何藥物,足認伊並無在戊○所喝飲料中放入藥劑,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盜其所有之財物。另有關告訴人甲○○部分,因伊本身有躁鬱症,伊均係將安眠藥加入咖啡內服用,當天伊係將安眠藥放入伊所飲用之咖啡內,送驗之咖啡可能係伊所飲用之咖啡,並非告訴人甲○○所飲用之咖啡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74至76頁、原審卷第141至151頁),並有佳音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見原審卷第56頁),而觀諸上開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其病歷資料,告訴人戊○確於上開時地,在飲用被告所交付之泰舒茶後,有發生頭暈、嘔吐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前往佳音診所就診,其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即遺失。而上開告訴人戊○所遺失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等物品,確經警於95年12月7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0樓之2之住處天花板內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並有照片5張及告訴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49頁),足認被告確於證人戊○所飲用之泰舒茶加入不明藥劑,至使告訴人發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之狀況,使告訴人戊○喪失意思自由、失卻抵抗能力,而將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等財物取走,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之天花板內無訛。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14至120頁、本院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6、7頁),核與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 陳慶陽 、 張聖民 、 林松達 於原審證述本案查獲及查獲當時告訴人甲○○之狀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並有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在警局指認之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飲用之咖啡一杯(約80毫升)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咖啡經證人甲○○指認確為其所飲用之咖啡無誤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安眠類藥物Zplpidem成分,有該局9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8523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頁)。又Zplpidem為鎮定安眠類藥物,服用後之副作用包括:暈眩、噁心、嘔吐、腹瀉,以及可能出現短暫失憶、自制不能,類似夢遊般的狀況等,除酒精等中樞神經抑制物質外,Zplpidem與其他飲料、食物併用,應不致影響其作用與副作用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96年6月29日出具之耕醫病歷字第096006012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益見被告確實將安眠類藥物Zplpidem放入證人甲○○所飲用之上開咖啡內,使證人甲○○於飲用後,因之發生頭暈、想吐等副作用,並難以表達意思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以此方式,著手於強盜之行為,嗣因星巴克咖啡店員工即時報警處理,使被告未能趁告訴人藥效發作,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僅止於未遂。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戊○見面時因戊○說她不舒服,伊即開車帶她去醫院,她的電腦等物品均係她自行放在伊車上,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取走上開物品云云,但按刑法之強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戊○所飲用之泰舒茶內加入不明藥劑,至使告訴人戊○發生身體不適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等財物取走,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之天花板,已如上述,則告訴人之財物不論是否由告訴人親自放在被告之車上,被告既係趁告訴人戊○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取走並藏放於其住處內之天花板,其行為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本身有躁鬱症,伊均係將安眠藥加入咖啡內服用,當天伊係將安眠藥放入伊所飲用之咖啡內,送驗之咖啡可能係伊所飲用之咖啡,並非告訴人甲○○所飲用之咖啡,並提出耕莘醫院之藥袋為證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況不好,則其在此情況下所指認之咖啡究係被告所飲用或告訴人所飲用,亦非無推敲之餘地,是以告訴人之身體不適是否卻因服用被告所投入藥劑所造成,或係因其感冒而造成,顯有可疑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咖啡係告訴人甲○○所飲用之咖啡,經告訴人甲○○確認後,由警方將咖啡包好送鑑定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陳慶陽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00、201頁),而觀之告訴人甲○○指認之照片,告訴人甲○○指認當時正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聯,而告訴人甲○○與被告當時所喝之咖啡,二者所剩餘之差距甚多,則告訴訴人甲○○自無誤認之虞。再者,人飲用飲料時,每次飲用之容量,或因口渴,或因提神,或因濕潤嘴唇,其每次所喝之容量均有差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所指認之咖啡,該杯子之容量應超過350毫升,告訴人甲○○當時飲用2、3口,殘留之咖啡應在250毫升以上,乃送驗之咖啡卻僅有80毫升,二者間差距相當大,則送驗之咖啡是否為甲○○所飲用後所殘留云云,亦嫌無據。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至被告曾兩次於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1月4日及96年5月9日,診斷為焦慮狀態(非特定精神官能症unspecifiedneuroti
cdisorder);民國96年1月4日開立之處方為:Erispan(Fludiazepam)0.25mg,一天三次、Stilnox(Zplpidem)10mg,1.5錠,睡前,Zoloft(Sertraline)50mg,每天0.5錠,共7日;民國96年5月9日之處方為相同劑量、頻次,共28日等情,有耕莘醫院96年6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60122號函暨病歷一份在卷可證,而上開函文、病歷及藥袋均僅能證明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96年1月4日及96年5月9日曾因焦慮狀態至耕莘醫院精神科診療並開立上開含有Zplpidem成分之藥物予被告服用,但其就診之時間既係在本案案發之後,自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實有服用上開藥物,是上開函文、病歷及藥袋,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告訴人戊○於本件案發後之95年12月6日19時13分,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並接受鹼性尿液藥物篩檢,結果未檢出任何藥物反應,固有臺大醫院97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569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一份及97年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039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但上開鹼性尿液藥物篩檢法可以篩檢Zplpidem,然上開97年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0390號函亦載明:告訴人戊○因懷疑使用不明藥物至該院急診進行藥物篩檢已相隔數小時,且依據病歷告訴人戊○意識已清楚,固根據該篩檢報告無法判斷告訴人戊○是否有使用過不明藥物,是依上開篩檢報告並不足以認定證人戊○所飲用之上開飲料內並無遭被告下藥之情,自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述之行為,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㈠強盜甲○○部分,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甲○○一同至臺北縣新店市一段305號之星巴克咖啡店消費,因告訴人戊○已報警處理並向上開咖啡店索取監視錄影,經該店店員發覺被告己○○即為前一天與戊○一起至店內消費之人,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乃原判決認係因告訴人甲○○飲用咖啡後發生頭暈、想吐等不適症狀之際為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其認定事實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以下藥劑之手段,對女性被害人強盜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極大,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咖啡一杯,雖係供被告為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甲編號一犯罪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甲○○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亦毋庸為沒收或發回之諭知。
㈡戊○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第328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下藥劑之手段,對女性被害人強盜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極大,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乙、無罪即被告己○○被訴強盜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經由Yahoo!奇摩網站聊天室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丙○○、乙○○,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向彼等佯稱欲瞭解保險及投資理財等事宜為由,而先後於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與丙○○、乙○○人相約見面,並乘機於丙○○、乙○○疏於注意之際,於彼等所使用之飲料或餐點,加入不能證明為毒品之安眠類藥物,俟彼等於飲用上揭飲料或餐點後,身體隨即發生頭昏、嘔吐、意識狀況不佳等不適之狀況,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己○○遂下手盜取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嗣於95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被告己○○故技重施,與告訴人甲○○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見面洽談時,藉機於告訴人甲○○飲用之咖啡中放入安眠類藥物,適甲○○飲後用身體發生頭暈等症狀之際,為該店之店員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該強盜告訴人甲○○未遂部分詳如上述),並扣得告訴人甲○○所飲用之1杯(約80毫升),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0樓之2被告己○○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乙編號一、二犯罪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以及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均係在被告之住處查獲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其於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為了商談保險理財事宜,而分別與告訴人丙○○、乙○○見面,並偕同員警前往其住處,經警當場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與丙○○去清粥小菜餐廳吃清粥小菜,如附表乙編號一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係伊與丙○○相約見面時,因丙○○所飲用之食物不潔,導致腸胃炎,伊載送丙○○去馬偕醫院時,丙○○遺落在伊車上,伊發現後即有與丙○○聯絡要歸還給她。另乙○○部分係因她要去找東西,主動自願將如附表乙編號二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交給伊保管,自不能為被告有強盜之行為。況乙○○與被告離開速食店後,並曾前往被告家中洽談保險契約事宜,亦有乙○○所書寫有關保險相關問題之紙張2紙及相片1張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有強盜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係於95年11月初與被告相約於台北市士林區星巴客咖啡聽見面洽談保險事宜,當時伊喝咖啡後,頭就開始暈一直吐,被告就開車載伊回家,警衛就通知伊室友,被告就載伊去馬偕醫院就診,後來95年11月中相約於台北市○○○路清粥小菜餐廳內討論保險事宜,伊吃一口粥後就頭暈嘔吐,被告又載伊回家,樓下警衛不讓他上樓,當時伊都沒有記憶,醒來後所有之MP3隨身聽就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總共與被告見面2次,第2次見面的晚上伊發現IPOD不見,伊第二次與被告見面時,吃的東西中小菜沒有異狀,但粥還沒攪拌前有先吃幾口,後來夾肉鬆攪拌時發現有白色粉末,就沒有再吃,伊跟被告說粥怪怪的,就問櫃檯說粥怎麼了,櫃檯就把所有的粥換掉云云,於原審時指稱:伊總共與被告見面三次,於第三次時約早上9至10點約在清粥小菜去吃粥云云,不僅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及當時吃粥之情形,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又告訴人丙○○在其Yahoo!奇摩網交友網頁部落格於95年11月10日即留言記載遺失IPOD,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區○○○路○段之清粥小菜餐廳除了無名子從早上10點開始營業外,其餘均是下午5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告訴人指稱伊係於95年11月中早上9至10點與被告在復興南路清粥小菜餐廳見面後,其所有之IPOD即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告訴人丙○○身體不適時即開車載其回家或就醫,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自不能排除上開IPOD係被告搭載告訴人丙○○時,告訴人丙○○不小心掉落在被告車上。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約在新店市○○街○○號頂呱呱炸雞店見面洽談保險事宜,他至櫃檯點紅茶給伊喝,伊喝了紅茶就覺得頭很昏,伊就像他表示伊不舒服要先離開,伊走出店外發現鑰匙沒拿,就將伊手中之筆記型電腦交給他託 顧云云 (見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相約於新店的頂呱呱店見面,被告點完飲料上來,他表示空氣不好,就換至麥當勞,過程中都在聊天,後來覺得空氣不好,身體不舒服,頭有點漲漲昏昏的,後來離開時,伊與被告一起至停車場時,伊忘了拿鑰匙,當時伊已經感覺不舒服,伊向被告說幫伊顧一下筆記型電腦,伊去麥當勞樓下沒有找到鑰匙,後來被告站在櫃檯,好像從櫃檯拿起鑰匙云云(見同上卷第115、116頁),於原審時指稱:伊與被告約見面時,係先去麥當勞,被告叫紅茶給伊,伊喝紅茶時覺得還好,後來被告因麥當勞太吵,所以換到第二家店去談,伊離開麥當勞時就覺得不是很舒服,在第二家店伊覺得空氣不好外,還覺得頭暈暈的,後來伊與被告一起離開第二家店,伊發現鑰匙不見,伊就向被告說幫忙顧一下電腦包,伊要回店內上樓去拿鑰匙,但沒有找到,伊下來後,被告就從櫃檯拿起鑰匙說在那,找到鑰匙後,可能是身體不舒服,居然沒有問被告說伊電腦包在那,回到家中就請同事陪伊去看醫生,同事說明天有會議要用到電腦,當時伊認為係伊路途上遺失了並沒有懷疑被告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不僅就其與被告係先相約在頂呱呱或麥當勞見面,且就其何時開始感覺不舒服及發現鑰匙不見時究係前往店內樓上或樓下尋找等情,不一其詞,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拍攝告訴人乙○○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告訴人乙○○兩眼精神奕奕,並無如其所稱身體不適之情況,更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不實,自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採認定事實之基礎。況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均指稱係主動將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保管,則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乙○○之託保管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自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至公訴人雖又指稱:如附表乙編號一、二犯罪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均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足認被告確有此犯分之強盜犯行云云,但上開告訴人丙○○所有之IPOD不能排除係告訴人丙○○遺落在被告之車上及告訴人乙○○坦承係主動將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保管等情,均已如上述,則被告嗣後未將上開物品返還給告訴人丙○○、乙○○,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縱涉有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之罪嫌,惟其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二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法條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戊○│九十五年│臺北縣新店│被告於戊○│SONY數位│刑法第32││││十二月六│市○○路一│所飲用之泰│相機一台及S│8條第1項││││11時許│段305號星│舒茶內置入│記型電腦一台│之強盜罪│││││巴克咖啡店│不明藥劑,││││││││戊○飲用後││││││││,呈現頭暈││││││││及嘔吐等身││││││││體不適情形││││││││,因而取得││││││││戊○所有之││││││││右揭財物得││││││││手。│││├──┼───┼────┼─────┼─────┼──────┼────┤│二│甲○○│95年12月│同上│被告於方思│無│刑法第32││││7日中午││婕所飲用之││8條第4項││││12時許││咖啡內置入││、第1項││││││含Zolpidem││之強盜未││││││成分之安眠││遂罪││││││類藥物,方││││││││ 思婕 飲用後││││││││,覺得頭暈││││││││身體不適,││││││││經店員報警││││││││,經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任││││││││何財物。│││└──┴───┴────┴─────┴─────┴──────┴────┘附表乙:公訴意旨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所得財物│起訴法條│││││││││├──┼───┼────┼─────┼─────┼──────┼────┤│一│丙○○│95年11月│1、臺北市│被告於 吳筱 │Appleipod│刑法第32││││10日前某│士林區文林│琳所食用之│一台及一些文│8條第1項││││日時│路122號星│清粥內置入│件資料(文件│之強盜罪│││││巴克咖啡店│不明之白色│資料部分,未││││││2、臺北市│粉末藥劑,│經警查獲)││││││復興南路之│丙○○食用│││││││清粥小菜餐│後,全身無│││││││廳│力、失去記││││││││憶,而取吳││││││││ 筱琳 所有之││││││││右揭財物得││││││││手。│││├──┼───┼────┼─────┼─────┼──────┼────┤│二│乙○○│95年12月│臺北縣新店│被告於 何青 │華碩筆記型電│同上││││4日中午│市○○街36│馨所食用之│腦一台│││││12時許│號頂呱呱炸│紅茶內置入│││││││雞店及同街│不明藥劑,│││││││一號之麥當│乙○○飲用│││││││勞速食店│後,呈現頭││││││││暈、失去正││││││││確判斷力等││││││││身體不適情││││││││形,因而取││││││││得乙○○所││││││││有之右揭財││││││││物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