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親子幸運球」拾臺(含IC板拾塊)、塑膠球伍佰伍拾顆、看板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有效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親子幸運球」10臺(含IC板10塊)、塑膠球550顆、看板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現金新臺幣1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