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84號、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應補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而匯款‧‧‧」應補正為「‧‧‧於96年6月26日上午4時35分許、同日上午4時37分許、同日上午4時39分許、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分別匯款‧‧‧」;證據部分除補充:本件被告乙○○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於現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