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大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名為「民族寶座」、坐落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八樓之一之公寓大廈,及該建物之附屬地下室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停車位。甲○○並於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擔任民族寶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甲○○擔任主委期間,因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二、三層汽機車之停車位時有爭執,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時,決議交由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議制定管理辦法。詎甲○○因自己僅購買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其自八十四年間交屋時起,即使用如附件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之停車位,而依民族寶座公寓大廈販售時之廣告圖,該處原本係設置二個停車位,且地下三層與甲○○所使用之同一停車位置亦設置二個停車位,甲○○唯恐遭住戶質疑其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限,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臺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四○○及四○一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後,以將該測量成果圖影本上之地下一、二、三層建物地形圖及載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名義之印文分別裁剪拼湊於同一張平面圖上,再自行於地下二、三層之建物地形圖上繪製包含車位編號之停車平面圖後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不實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
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將上開變造之如附件所示上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機關名義之車位平面圖發送予參加會議之管理委員,用以表示上開車位平面圖確係地政機關制作,足生損害於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測量成果圖管理之正確性。嗣參與前開會議之管理委員丙○○認為甲○○提出之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異狀,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查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擔任民族寶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自八十四年間即使用如附件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之地下二層停車位,且如附件所示印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機關名義印文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三層車位平面圖確為其所制作,及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將上開車位平面圖發送給與會之管理委員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件所示之車位平面圖係伊根據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室二、三樓之車位現況所繪製,因為伊是利用地政事務所之空白圖形繪製,所以上面才會有地政事務所之用印,伊只是為了向其他管理委員說明車位使用現況之方便才繪製該圖,並未造成任何人權益受損云云。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三層車位平面圖確係被告繪製,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送給與會之管理委員,且該份車位平面圖上,除包含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置外,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主任及校對人員名義之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二)惟如附件所示之車位平面圖,確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臺南市○○段○○段三九八、三九九、四○○、四○一建號車位建物平面圖內容不符,業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證人丙○○,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臺南地所測字第○九三○○○五二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頁),是本件如附件所示之車位平面圖確非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制作,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其僅係影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實測圖,利用地政機關之圖面加註停車位,以便向管理委員說明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停車位之配置現況,並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辯稱其僅係單純影印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云云,然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指出其究係影印何紙地政機關所制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且觀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歷次檢送本院之臺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三九九、四○○及四○一等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均無與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車位平面圖相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則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影印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後,利用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繪製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之停車位現況乙節,即難認為可採。又雖前述地政機關所留存之臺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及四○○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一、二、三層建物平面圖,與被告制作之如附件所示建物平面圖之圖形相似,僅被告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上較地政機關留存之建物平面圖多出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配置及車位編號,然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地政機關留存建檔之前揭建物平面圖最右端距離紙張之右邊界,均剩餘不到二公分之距離,然觀之被告制作之如附件所示建物平面圖最右端距離紙張之右邊界竟留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而得以在該平面圖右側完整蓋上地政機關名義之長戳,且印文均無與建物平面圖有重疊之情形發生,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影印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在其上加註停車位置及編號云云,自難以採信。復參酌被告制作之如附件所示車位平面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印文內容,核與偵查卷第五十頁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中山段二小段四○一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右側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印文內容均相同,然偵查卷第五十頁所示之中山段二小段四○一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乃係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面第一層之平面圖,但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車位平面圖,卻係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一、二、三層即臺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及四○○建號建物之平面圖,由此益證,被告乃係刻意將前述偵查卷第五十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機關戳章印文剪接於其所繪製之如附件所示車位平面圖上,再重加影印,而以此方式變造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訛。
(四)本件被告及證人丙○○均僅向建設公司購買一個停車位,且其二人之停車位持分比例,各係占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二小段四○○建號之四十一分之一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並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另被告所使用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停車位置原本係劃設二個停車位,且地下三層與被告所使用之相同停車位置亦劃設有二個停車位,又地下二、三層的柱子大小及位置均相同等情,亦分經證人己○○、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一四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建商廣告用B2、B3平面圖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證人丙○○復到庭證述:伊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時有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該契約上載明使用位置在地下二層編號四的位置,且依建商的廣告圖所示,該位置是在被告的車位旁邊,但伊搬進民族寶座公寓大廈時,管理員就叫伊將車子停在樓梯旁的位置,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開會時,伊才知道自己的停車位遭被告佔用,被告在主持上開會議時,伊有問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車位平面圖是不是地政事務所製作的,被告回答是,之後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函覆該圖並非他們繪製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所主持的管理委員會議,當時丙○○對停車位有爭議,之後不確定爭議有無解決,因為伊本身沒有停車位所以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分別向建設公司購買編號三及編號四之停車位,且其二人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即臺南市○○區○○段二小段四○○建號建物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參照建設公司販售民族寶座公寓大廈時之廣告圖,被告所使用之如附件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之停車位置,在被告與證人丙○○向建設公司購屋時均係劃設二個停車位(即編號三與編號四),然證人丙○○自搬入民族寶座公寓大廈起,管理員即要求證人丙○○將車輛停放在地下二層樓梯旁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之位置。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其確有取得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之證明或證人丙○○確有同意其使用如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建商廣告用之B2平面圖編號四停車位之相關證明,足見被告究有無使用如附件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全部停車位之合法權限,尚有疑問,則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車位平面圖,自足以使參與上開會議之管理委員誤認被告確有使用如附件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停車位全部之合法權限,被告所為實已足生損害於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測量成果圖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並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地政機關制發之地籍圖謄本,其在謄本上繪制之土地地形圖,乃係在紙上以符號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指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購買一個停車位,為恐遭其他住戶質疑其使用如附件地下二層編號三全部停車位之權利,而於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自行繪製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三層停車位配置及車位編號,且為使人相信該份建物測量成果圖確係地政機關制作,並刻意將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機關名義之印文剪接於同一紙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以影印後,發送給參與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用以表示其上之停車位配置確係由地政機關制作,致生損害於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測量成果圖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而按機關名義之長戳,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則公訴人認被告盜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主任、校對人員名義之長戳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地政事務所制作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載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主任、校對人員戳印、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平面圖等部分予以單獨影再,再將影印後之上開平面圖下方空白處,自為繪製如附件所示之上開大廈二、三樓含車位編號分配之平面圖乙節,起訴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僅購買一個停車位,卻長期使用二個停車空間,因擔心遭其他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質疑其使用如附件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全部停車位之合法權限,竟變造地政機關所作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復持以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測量成果圖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使用權人難以主張其權利,且犯罪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至被告變造之如附件所示車位平面圖,既已交付予參與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確保其自八十四年間起所佔用如附件所示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編號三號車位之權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發送如附件所示變造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予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之住戶丙○○、丁○○等人,致丙○○等住戶誤以為被告有合法佔用上開車位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之證述、如附件所示平面圖及照片乙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停車位確係伊在交屋時向建商爭取的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僅向建商購買一個停車位等情不諱,另被告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建物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證人丙○○均相同乙節,復有臺南市○○區○○段二小段四○○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佐;再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係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產權均移轉過戶完畢,在交屋之際,始以其所購買之停車位旁有柱子不利車輛進出為由要求建設公司須出面解決,否則即不繳納尾款,建設公司當時已經積欠很多債務,為了能向被告收取尾款,才將原本的二個停車位變成一個交付予被告使用,丙○○原本係購買被告旁邊的停車位,被告與建設公司協商停車位問題時,丙○○並沒有參與,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戊○○現在還欠伊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既僅購買並持有一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且被告與建設公司協調停車位糾紛時,被告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均已過戶登記完畢,而向建設公司購買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證人丙○○復未同意建設公司將其原來購買並已過戶之停車位交付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能否因此取得原屬於證人丙○○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固有疑問。然依證人己○○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停車位問題與建設公司協調,建設公司因為在外積欠債務,為了順利向被告取得尾款,始將原劃設在被告所購買之地下二層編號三停車位旁之原編號四停車位一併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辯稱並非擅自佔用證人丙○○所購買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乙節,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是否因為建設公司私下將證人丙○○所購買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交由其使用,而認為自己亦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即非毫無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可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