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
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下同)94年
10月1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1,827元、
利息及其他費用3,653元,合計35,480元。玆因訴外人中華
商銀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0元,及其中31,82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華
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
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8年9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基
準。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480元,及其中31,827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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