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秀慧
           號
代 理 人 癸○○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壬○○
      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壬○○、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違約金」。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
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在地之社區住戶其中15號13樓、17號12、
13樓及21號14樓為被告公同共有,乃原告所在之社區區分
所有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決議並訂有住
戶規約及每汽車位清潔費500元。詎被告等人分別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管理費,業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下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規定,分別以管理費欠繳名冊公告
,及對 李青山 之被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等人
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但屆期仍未獲支付,是謹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倘被告竟抗辯未收受前揭公告及存證信函之催告,僅再
以本起訴書繕本為催告之通知,並定10天之期限,催請被告
等人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
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3樓、17號12樓、
13樓、21號14樓,原所有權人是被告甲○○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沈欽 所有,後因父親過世,則由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在這
期間管委會也深知被告己○○將房屋租賃出去、租金收取,
卻不繳交管理費,被告甲○○並未收取任何租金,因此認知
使用者付費,理應由被告己○○支付,但對於管委會的催繳
,被告己○○仍置之不理,使管委會迫於無奈,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使我等公同共有人全列被告,實屬不公,也感委屈
,對法律又不甚瞭解,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懇請庭上能
妥善為我等排解,感激之至等語。
三、被告 李正雄 、丁○○、壬○○則辯以:
(一)那是分給被告己○○部分,與 伊等 無關。
(二)租金是被告己○○收取的等語。
四、被告己○○、乙○○則辯以:
(一)原告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歸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共78
單元,其中39戶是92年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沈欽與
建商即訴外人開晟公司合建A案所分得。起訴書所指4戶
則是李沈欽92年10月18日建商請得建造執照後,在建闆及
兄弟多人簽名確認、見證分配予己○○部分。嗣後訴外人
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不幸去世。
(二)95年4月25日及,5月間建商陸續交屋予被告己○○後,被
告戊○○、己○○,乙○○、丁○○、壬○○、辛○○等
都不曾獲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要制定規約,更不曾受
通知選舉委員,遑論管理費制定收費標準。都是由建商操
控,原本每月每坪收費50元左右,因尚屬合理,所以95年
6月起至97年5月間都是被告己○○繳納。
(三)97年4、5月間,聽說要開區分所有權大會,問管委會之保
全主任,竟表示登記名義人為李沈欽,被告己○○、乙○
○、丁○○、壬○○、辛○○等人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故
無權出席,當然不必通知。然管委會前主委 李明飛 是李沈
欽之子,明知訴外人李沈欽早已於96年3月2日去世,且李
明飛拋棄繼承,而歐堡翡翠大廈社區內,訴外人李沈欽名
義而分配予被告等人者,有被告己○○4尸、 李政旺 4戶、
丁○○2戶、壬○○及辛○○2戶,即12戶仍是過世之人名
義,依規約照說應由繼承人8人推舉1人代表出席,但既無
通知書,致8人未能推舉,造成12單位區分所有權無法出
席,但據說有人私自以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出席,據稱是被
告丙○○或甲○○,倘真如此,則97年5月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出席人數不合法,變更規約亦不合法。此外,也發
生管理委員會及保全公司主任,拒絕發給被告丁○○門禁
卡,甚至私自將被告所有停車場出入之搖控器號碼刪除,
致無法出入停車場,機車停車位還被佔用,要求管委會排
除也置之不理;甚至停車被貼廢棄物通告等,故97年6月
起被告己○○即不再向保全主任繳納管理費,此時收到起
訴書竟發現管理費變更為每坪70元及汽車停車每位500元
,甚主要求1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因與法不合,故拒絕給
付。
(四)按大褸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應依合法、有
效之規約明文規定之繳費金額或繳費標準計算,並應由同
永和市公所依法送請核備後之主任委員代表請求,方符合
法制。然查:
⑴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雖載管委會主任委員是 吉志賢
但未檢附公所核備函以證明之,請准命其提出公所核備函

⑵依其原證二規約第11條所示,根本沒有記載如何計算每戶
應繳管理費之標準,為何有每戶每月坪應緻70元?其依據
為何?蓋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歸屬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78單元,原本92年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沈欽與建商開晟
公司合建所分得部分為39戶。起訴狀所指4戶則是訴外人
李沈欽分配予被告己○○部分。訴外人李沈欽既巳於96年
3月2日去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但被告己○
○及乙○○,甚至丁○○及壬○○、 洪莉剩 都不曾獲通知
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要制定規約,更不曾受通知選舉委員
,遑論管理費制定收費標準,詳言之,本社區中即有前述
12戶代表出席者,所為權利行使乃屬無效。故原告起訴書
所謂:「規定住戶所有權登記日起,按月每坪70元之標準
緻交管理費及每汽車位清潔費500元外,˙˙˙」除綜觀
全部伊原證二規約條文,找不到該「按月每坪70元之標準
繳交管理費及每汽車位清潔費500元」規定外,倘97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果有3分之2出席及4分之3同意變更規約,應
屬違法、無效。總而言之,原告起訴計算之4戶欠費58045
元,並非合法、正確,自應先舉證,故請准命其提出95年
成立及96年、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出席簽
到簿,以查明法律關係。
⑶原告起訴書又謂:「依規約第11條第5款被告另須支付新
台幣10萬元之違反社區規約違約金」云云,乃抵觸法律無
效。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得規定積欠應繳費用連相當期數額或金額之額度,得
以訴請求給付及遲延利息。故規約得訂定遲延利息及利率
,但未准予規定違反規約之制裁,因已涉及公權力,非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所得逾越之權限。原告規約以違約金名義
侵犯公權力應屬無效。此外,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債
總額之金錢債務,民法第250條規定請參照。而規約是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一定比率以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及一定比率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之
社區共同規範,不是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契約關係
,原告起訴主張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乃與法有違。其請
求權不存在。
⑷本件涉及規約沒有明定管理費金額或計算基準,且管理委
員會沒有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致至少12戶區分所有權
人未受通知,致無法以全體同意或多數決推派代表一人出
席,卻是由丙○○或甲○○違反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私自代
表出席,所代表之出席及所為之表決無效。更因管委會只
要收錢,竟不盡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責任,所以被告拒絕
給付。
(五)98年2月10日調解庭後,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交付被告訴代①95年8月22日訂定之管理費收繳辦法②97
5月3日昭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乙份;③97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乙份;④修正後住戶規約。然
查:
⑴從會議簽到名冊發現:
①序號22,區所有權人為 李宜奮 ,簽名者變成區分所有權
人李明飛同時為受託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符。
②序號31、32、34是18弄25號,40、42是18弄23號,59、
60、61、62是18弄19號,78是18弄21號等10戶都是由哈
平遠受委託,尤其序號78正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沈欽名
義,巳死亡絕無委託該人之事實,乃偽造丈書。更者,
哈平遠 」根本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能取得不同樓梯之
住戶委託嗎?詳言之,簽到名冊不實。
③序號33是18弄25號,49、51是18弄23號,66、68、70、
73、74是18弄21號等8戶都是由 李煥中 受委託,而「李
煥中」根本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且序號51是當日會議主
孟淑英 為區分所有權人,既然有主持報告乃有出席,
為何是李煥中簽名代理?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④合計有問題之出席者有19戶,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
之23.72,自目應由提出委託書查明!
⑵依此與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對照,其第十點謂:修定規約
(時間10:25時出席比例67.79%、所有權比例66.97%達規
約標準),本次會議根本不符合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3分之2之規定。所為決議即屬違法無效。
(六)又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交付之95年8月22日訂
定之管理費收繳辨法,其中第4條規定管理費收取標準:
一般戶每坪60元;汽車停車位:每一車位500元。且謂是
依歐堡翡翠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3款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然查:
⑴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第3項約定:各項費用之收
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故管理費收取標
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授
權管理委員會,故從95年8月22日起收費每戶每坪60元亦
屬違法。
⑵既然管理費是依住戶及車位區分,而社區各戶之登記謄本
是分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車位又沒有門牌,而是登
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內。則社區管理費依坪數計算應將
車位持分比例剔除,否則有重覆徵收之違法。
⑶至今尚未見原告對被告系爭房屋管理費提出計算明細,亦
致無從答辯,請准命其提出。是感德便!
(七)總而言之,原告起訴計算之4戶欠費58045元,未見原告對
被告系爭房屋管理費計算明細,自應由原告先舉證,且停
車每位500元,是否與管理費重覆徵收,亦未釐清。甚至
要求1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是97年5月3日修改規約才有,
但簽到人、受託人有問題已如前述,其會議決議違法無效
,已失所附麗。縱使表決合法,但該修正後之「規約第11
條第5款被告另須支付新台幣10萬元之違反社區規約違約
金」云云,乃抵觸法律無效。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詳言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僅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規定積欠應繳費用達
相當期數或金額之額度,得以訴請求給付及遲延利息。故
規約得訂定遲延利息及利率,但未准予規定違反規約之制
裁,因已涉及公權力,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得逾越之權
限。原告規約以違約金名義侵犯公權力(違反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又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金錢債務
,民法第250條規定請參照。而規約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通過之社區共同規範,不是管委會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契約關係,原告起訴主張應給付違約金
10萬元,乃與法有違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
區規約、管理費欠款名冊、存證信函、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出席委託書、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15號13樓、17號12樓、17號13樓、21號14樓之
建物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甲○○、李正雄、丁○○
、壬○○則否認為原告社區住戶,辯稱:那是分給被告己○
○部分,與伊等無關云云。被告己○○、乙○○固不否認為
原告社區住戶,惟辯稱:管理費收取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故從95
年8月22日起收費每戶每坪60元亦屬違法,且社區管理費依
坪數計算應將車位持分比例剔除,否則有重覆徵收之違法云
云。經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再依原告98年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
十三:管理費收取標準:門牌號碼及坪數:15號、25號為39
.71坪;19號為32.98坪;17號、23號為32.64坪;21號為32
.27坪,每戶每坪七十元整。汽車車位清潔費:每一車位五
百元。「...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依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
利率計收(目前年利率20﹪)」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及簽到名冊影本乙冊附
卷可稽,又原告社區21號14樓;17號12、13樓;15號13樓等
4建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此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4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