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13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
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
者,即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其起訴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定於民國98
年7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固於該分配期日前之98年7月1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告遲至98年8月
12日才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故,原告逾法定期間
後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認視為撤回異議聲明後方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起訴顯已逾
期,又此起訴程式不合法不能補正,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