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鉦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8.03.20│211380元│0000000│臺灣中│98.03.20│
│││││小企業││
│││││銀行錦││
│││││和分行││
│││││││
├──┼────┼────┼────┼───┼────┤
│2│98.04.25│191266元│0000000│臺灣中│98.04.27│
│││││小企業││
│││││銀行錦││
│││││和分行││
│││││││
├──┼────┼────┼────┼───┼────┤
│3│98.05.30│254368元│0000000│臺灣中│98.06.01│
│││││小企業││
│││││銀行錦││
│││││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