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
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下同)97
年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242元
、利息21,659元,合計39,901元。玆因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
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
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901元,及其中18,242元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
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
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新光銀行
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
之時,即以其於97年2月4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01元,及其中18,242元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