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對於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不詳姓名之人持用,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或其他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1月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內,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甲○○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94年1月
8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你兒子因替朋友擔保借錢,朋友不還錢,你要匯款,否則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並在電話中播放男子哭聲,致乙○○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甲○○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由他人持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替朋友做保,朋友無法還債,債主找到大東醫院,要我還錢,看到我的皮包內有存摺及提款卡,就將之取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證人乙○○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北分行申請開戶之文件資料1份、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醫院出院後並未報案,亦未向銀行掛失等語,則被告若非自願交付存摺與他人,何以竟未掛失止付?且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上開帳戶係放在家裡房間,由自己保管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情虛,而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在該不詳姓名之人手中。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確實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上開不詳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恐嚇取財、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你兒子因替朋友擔保借錢,朋友不還錢,你要匯款,否則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並在電話中播放男子哭聲,使乙○○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前揭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取財過程中,雖亦對被害人施以詐騙,但被害人已心生恐懼而匯款,依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該不詳姓名之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起訴意旨認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交予幕後詐欺集團一節,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遽為此項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85年間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其犯行助長犯罪,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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