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間,自法院標得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旋向上訴人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手工饅頭店,上訴人即口頭應允之,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詎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未支付分文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3月間,以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屋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當時兩造言明上訴人願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屋1樓供被上訴人經營饅頭店,被上訴人則無息將140萬元借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2年1月4日開始營業,惟僅經營40日即因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並於92年5月9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後本欲將生財器具搬至外甥 楊漢威 之房屋存放,但因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間無償搬入該屋居住,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生財器具暫放在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於93年11月7日搬回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始將生財器具搬離,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因標購系爭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雙方言明無庸支付利息。
㈡上訴人於91年3月間標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自92年1月
4日起至92年2月13日止,在系爭房屋經營手工饅頭店,惟被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後仍將生財器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迄至93年11月7日始搬離。
㈢借款明細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各1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金每月多少?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金每月多少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3月間,自法院標得系爭房屋後,被上
訴人旋向上訴人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手工饅頭店,上訴人即口頭應允之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租賃關係云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陳稱:「91年3月8日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在標到系爭房屋之前,有天在我母親住處兩造有約定,如果上訴人標到法拍屋,我就借給上訴人140萬元,上訴人不用付我利息,但是上訴人無條件將一樓供我作早餐店用。」「91年12月初將早餐店器材陸陸續續搬入系爭房屋。」「在上訴人要標法拍屋前一個禮拜之前,就已在我母親家中講好,如果房子標到,我個人借她
140萬元,無利息,而她同意一樓供我使用做生意。」等語(原審卷8、53頁),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借給我140萬元去標法拍屋,沒有付利息。」等語(原審卷39頁)觀之,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免付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之利息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云云,雖舉證人李
聚訓、丙○○、乙○○、戊○、己○○等人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 李聚訓 於本院證稱:91年3月11日下午丁○○標中法拍屋後,到了晚上7、8點鐘甲○○及其太太、一兒、一女到我母親家吃飯。當天晚上我妹妹丁○○先到,但是我妹妹的小孩有沒有去我記不清楚。吃過飯言談之中,就是甲○○與我妹妹丁○○就談標中的房屋如何使用,甲○○就說他要在那裡接續做手工饅頭及早餐店。甲○○就與丁○○有談到言明租金2萬元云云,不惟與其於原審所稱:
當時 鄂元靜 、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太太及小孩均有在場聽聞云云,前後陳述在場之人不符,已難採信,且與上訴人所稱:當時有我、被上訴人甲○○、李聚訓等人在場等語亦不符合,是證人 李訓聚 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丙○○證稱:租金的部分聽上訴人說每月要2萬元等語,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來,證人乙○○證稱:並未親眼聽聞兩造談論系爭房屋及租金之事等語,證人戊○證稱:我從來沒有在場看到或聽到兩造就系爭房屋談論租賃及租金之事,只是事後聽說等語,是證人丙○○、乙○○、戊○上開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己○○僅能證明事後兩造於93年5月19日因為系爭房屋租金的事情有爭執,並不能證明租金每月2萬元之事實;反觀證人鄂元靜則證稱,兩造於上訴人標取系爭房屋前,已在伊家中講好如上訴人標中系爭房屋就將1樓借給被上訴人做生意,因為兩造為手足,並沒有講到要給付租金,且於上訴人標中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有借140萬元予上訴人,也沒有說要收取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⒊經查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免付向
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之利息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已如前述,則此140萬元之利息即為約定之租金,惟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若干,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縣○○鎮○○路,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基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系爭房屋附近有住家林立,交通尚稱便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可稽(原審卷22、24頁、本院卷50頁),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以相當於借款14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5,833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
未支付分文租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承:「91年3月8日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在標到系爭房屋之前,有天在我母親住處兩造有約定,如果上訴人標到法拍屋,我就借給上訴人
140萬元,上訴人不用付我利息,但是上訴人無條件將一樓供我作早餐店用。」「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7日始將生財器具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8、28頁)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3月12日即分別借款45萬元、95萬元予上訴人,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12至1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使用系爭房屋而未支付租金,自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僅自92年1月4日起至92年2月13日止,在系爭房屋經營手工饅頭店,惟與兩造於91年4月1日就系爭房屋即已成立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生影響。
⒉次查被上訴人以借款140萬元之利息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惟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18日清償40萬元,又於93年4月21日再清償10萬元,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可稽。則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之期間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說明如下:
⑴91年4月1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以借款140萬元之利息5%即每月5,833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此段期間上訴人自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⑵91年12月18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計16個月又2天:被上
訴人原借款140萬元,惟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18日清償40萬元,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借款只剩100萬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833元(係以借款140萬元按年息5%計算而來),該借款100萬元依比例計算相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月租金4,166元〔5,833×(1,400,000-400,000)/1,400,000=4,166〕,每月尚不足1,667元,則在此期間,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萬6,783元〔1,667×16+(1,667÷30)×2=26,783〕。
⑶93年4月21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計6個月又17天:上訴
人於93年4月21日再清償10萬元,被上訴人借款只剩90萬元,該90萬元借款依上方式比例計算相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月租金3,750元〔5,833×(1,400,000-500,000)/1,400,000=3,750〕,每月尚不足2,083元,則在此期間,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萬3,678元〔2,083×6+(2,083÷30)×17=13,678〕。
⒊綜上,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萬461元(26,783+13,678=40,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4萬461元,自屬正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自催告日起7日內給付租金,有存證信函附原審岡簡字第231號案卷可稽(該卷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461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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