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及三行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處,與朋友共同飲用酒類後,而於‧‧‧,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七○巷之巷口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 王勝賢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四八MG\L)。
(四)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因嫌疑人(即被告)有喝酒跡象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徵,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而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對大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而肇事,致自己受傷及被害人車輛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其嗣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並旋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5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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