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93年4月2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初次來台,因風俗、語言、飲食等問題未能適應,因此原告帶被告去讀書,偶而攜同被告去吃越南小吃,詎被告很快與在校其他同學、同鄉打成一片,不喜愛回家,後來被告在未與家人商榷下,透過其他同學介紹外出工作,每日早出晚歸,屢勸不聽,甚至被告於93年10月22日無故不告而別,原告曾找人探聽被告下落,惟被告越南國家裡也沒有電話,原告根本無法找到被告,迄今仍無所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93年3月2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93年4月2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初次來台,因風俗、語言、飲食等問題未能適應,因此原告帶被告去讀書,偶而攜同被告去吃越南小吃,詎被告很快與在校其他同學、同鄉打成一片,不喜愛回家,後來被告在未與家人商榷下,透過其他同學介紹外出工作,每日早出晚歸,屢勸不聽,甚至被告於93年10月22日無故不告而別,原告曾找人探聽被告下落,惟被告越南國家裡也沒有電話,原告根本無法找到被告,迄今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結婚證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瑞生 到庭證述:「我知悉兩造結婚之事,被告有來台住約半年,後來被告跑出去,詳細時間不確定,迄今約半年多了,原告有四處尋找但都沒有找到,被告也都沒有聯絡(問:知否被告為何離家?)被告不跟我們一起吃飯,我有唸她,她不高興就整理行李跑出去了,登報後仍然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所94年3月24日南縣市戶字第0940000372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94年2月22日入境台灣後迄今仍未出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後約定同居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原告戶籍地,足認兩造係以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93年10月22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尚未出境,卻不與原告聯繫,且原告多次尋找被告仍無所獲,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坤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