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煙毒案件,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3日假釋出獄,93年5月13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對於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不詳之人持用,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取財或其他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月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內,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甲○○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便於94年1月8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你兒子因替朋友擔保借錢,朋友不還錢,你要匯款,否則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並在電話中播放男子哭聲,至乙○○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甲○○所設立之前揭帳戶內,嗣經乙○○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由他人持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替朋友做保,朋友無法還債,債主找到大東醫院,要被告還錢,看到被告的皮包內有存款簿等,就將之取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證人乙○○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在中國商業銀行鳳被分行申請開戶之文件資料1分、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依自醫院出院後並未報案,亦未向銀行掛失等語,則被告若非自願交付存摺與他人,何以竟未掛失止付?且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上開帳戶係放在家裡房間,由自己保管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情虛,而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在該不詳姓名之人手中。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確實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上開不詳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恐嚇取財、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上開詳姓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你兒子因替朋友擔保借錢,朋友不還錢,你要匯款,否則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並在電話中播放男子哭聲,使乙○○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將
3萬元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前揭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取財過程中,雖亦對被害人施以詐騙,但被害人已心生恐懼而匯款,依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該不詳姓名之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起訴意旨認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交予幕後詐欺集團一節,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遽為此項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煙毒案件,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
6月,於90年2月23日假釋出獄,93年5月13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其犯行助長犯罪,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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