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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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8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徐志強 (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7年年底共謀以人頭持偽造身分證,冒充身分詐取所有權狀持向銀行詐騙款項,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志強在高雄市○○路某處租用辦公室,租金由甲○○負擔,並在報紙刊登給付報酬招募保證人之廣告,約半個月後, 程秋明 (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見報後前來應徵,不久,程秋明亦知悉甲○○、徐志強欲向銀行貸款詐財後,亦同意加入,遂提供照片,由徐志強將程秋明提供之照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偽造出生年份不實及改貼程秋明照片之「乙○○」之身分證,再由徐志強將該偽造身分證,交予程秋明;程秋明即於民國88年2月間,持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假冒為「乙○○」,至高雄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信義房屋),選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佯稱欲購買房屋,而取得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乙○○、信義房屋、內政部核發身分證之公信力。程秋明因而查知該屋屋主己○○及其夫 邱富發 之年籍資料,因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己○○,無法由程秋明加以扮演,一方面乃經綽號「家童」之成年男子介紹戊○○(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在案)予徐志強認識,經徐志強向戊○○告以其工作很簡單,僅需假冒為己○○本人,俟渠送件至銀行初審過後,僅需於銀行通知對保之時,夥同程秋明(假冒為己○○之丈夫邱富發),前往對保,表示是己○○本人要以房地抵押借貸即可,其餘渠均會辦妥,並可得數十萬元之報酬,戊○○了解該工作即係假冒他人至銀行簽名即可獲利,亦同意加入行騙,渠等4人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徐志強乃再將己○○、程秋明之照片交予「阿豐」偽造,而取得貼有戊○○、程秋明照片之偽造己○○、邱富發身分證,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己○○之財產歸戶資料,徐志強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己○○、邱富發之印章各1枚。
88年3月初,遂由戊○○在附表編號二之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偽造印文各1枚後,由徐志強以 陳代書 之身分,送件至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1200萬元,經聯邦銀行初審通過,通知送件人前往對保,另為取得己○○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以便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渠等4人遂施用詐術推由程秋明以乙○○名義於3月6日11時30分再前去信義房屋,表明願意以1900萬元購買該屋,並於附表編號一要約書上之立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及加蓋其指印各1枚後,持交信義房屋之丁○○,足生損害於乙○○、己○○及信義房屋對於仲介房屋之正確性。且渠等4人復於88年3月10日由甲○○駕車送徐志強、程秋明、戊○○至聯邦銀行申辦本金1200萬元之抵押借款手續,戊○○、程秋明遂分持偽造之己○○、邱富發身分證,冒充為己○○、程秋明本人,而在附表編號三、四之契約書、本票上偽造己○○、邱富發之署押、印文,持以交回聯邦銀行承辦人,表示係己○○夫婦前來貸款,而足生損害於己○○、邱富發、內政部核發身分證之公信力及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之正確性。嗣經聯邦銀行承辦人於翌日前往己○○本人住處調查,查知冒貸情事後,除報警處理外,並仍以辦理手續為名,誘使徐志強等人前來,而於88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徐志強、程秋明及戊○○依約由甲○○駕車送渠等至聯邦銀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徐志強、程秋明及戊○○等3人,甲○○則乘隙逃逸,並扣得偽造己○○、邱富發、乙○○之身分證各1張,偽造己○○及邱富發印章各1枚,邱富發、乙○○之名片1張、徐志強、程秋明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查知甲○○涉有上情,甲○○等詐騙貸款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乙○○、 梁添德 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詢問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徐志強前後供述不一致,共同被告程秋明已證稱我無參與涉案;共同被告徐志強於86年間向我借款50萬元無法償還,之後即離職,我因向徐志強催討債務,徐志強於88年2月農曆過年前持玻璃瓶內裝汽油至我的事務所對我恐嚇,我與徐志強間彼此交惡,不可能合作犯下本案,係徐志強設詞欲構陷我,另共同被告戊○○之供述,亦為附和徐志強所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徐志強共謀以人頭向銀行冒貸,而在高雄市○○路租辦公室,租金由被告支付,並由徐志強在報紙上刊登招募保證人廣告,嗣程秋明見報前來應徵,同意參與冒貸詐欺案,而提供照片用以偽造乙○○之身分證,並至信義房屋,選定作案之標的,取得己○○之年籍資料,3人再共謀,招募女性參與,透過介紹,認識戊○○,戊○○並同意加入,而再偽造己○○、邱富發之身分證,並分由程秋明與信義房屋接洽,在要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徐志強則偽刻己○○、邱富發之印章,並填具借款申請書,向聯邦銀行送件,嗣經初核通過後,即由被告甲○○駕車載徐志強、戊○○、程秋明前去辦理對保,而由戊○○、程秋明分別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己○○、 邱富強 之署名及指印,惟因聯邦銀行人員前往己○○住處查詢,始知上情,並通知補正,由被告駕車載徐志強、戊○○、程秋明前去聯邦銀行,為警當場查獲徐志強等
3人等情,業據共犯徐志強自白甚詳、共犯程秋明亦坦承有參與冒充乙○○向信義房屋表示要購買房屋,及在要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與戊○○均坦承有在聯邦銀行之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署押等情,核與被害人己○○、乙○○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梁添德於警訊之證述均相符合。
(二)被告辯稱:徐志強就「 阿龍 」(即被告)之陳述前後不同,或稱真實姓名住何處均不知,或稱姓薛,在經營身分證借款,至88年3月31日始指稱係被告,可信度已值懷疑,況徐志強與被告間本為同事,因有債務糾紛,並於88年2月間持玻璃瓶裝汽油至被告之事務所對被告施以恐嚇,被告實不可能與徐志強共犯本案云云。惟查徐志強固於被查獲時,就共犯「阿龍」之身分或稱不知其姓名住所,或稱姓薛等情,直至88年3月31日始供出係被告,惟徐志強係因出事想自己擔起來,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7頁),又徐志強亦有積欠被告債務,並曾至被告之事務所恐嚇(徐志強供稱係玻璃瓶裝水),亦分據證人 鄭國雲 及徐志強供證屬實,然徐志強經被告安撫後,即與被告相安無事,此亦據徐志強供明,況參諸被告與其兄 朱新瑜謝啟道鍾銘輝莊進智 於88年8月間,亦涉有共謀向銀行詐財,而找 楊大毅施金足 充當人頭冒貸,其後楊大毅、施金足於88年10月間即悔悟不願再行詐,徐志強猶應被告之邀而出面向楊大毅、施金足施壓,迫使楊大毅、施金足再充當人頭向中國信託銀行冒貸等情,迭據楊大毅、施金足於向調查局自首時供述甚詳,徐志強亦坦承有其事,由此觀之,徐志強證稱其與被告間之恐嚇事件,因被告安撫後即相安無事,應屬可採,否則徐志強斷無於另案再為被告向楊大毅、施金足施壓之理,被告辯稱2人交惡,不可能共犯本案之說,洵不足採。
(三)本案徐志強與戊○○、程秋明為警查獲後,除徐志強供述被告有參與外,共犯戊○○、程秋明於偵查中即一致證稱確有第4人「阿龍」之共犯,渠2人在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
60號偽造文書案中經法官訊問「甲○○是否見過?」,即答稱:「見過1、2次,是徐志強的朋友」,其後戊○○更於原審(89年訴字第2839號)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指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冒貸,看過被告,在犁舍(西餐廳)吃飯及去銀行,並證稱:「被告在第一次辦理抵押借款時及第二次去銀行時,均有開車載我們前去」「(你們在西餐廳裡面會商何事?)就是說如何騙錢,向銀行要怎樣、怎樣,要如何的講」「就是說要與銀行怎樣借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上訴卷㈠62至65頁本院95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徐志強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那件事是他們兩人共同去做的(即被告與徐志強共同謀議)」、「他(即徐志強)有跟我說要找人頭,用假的身分證去跟銀行借錢,那時候我弟弟還沒有被關,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6至207頁);再者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且戊○○亦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被告間更無利害關係,戊○○實無誣證被告之動機存在,其供述當屬可採。至於被告以戊○○於偵查中證述該第4人即係「就是給我錢的人,但是不知那人叫什麼」,並以徐志強所稱「是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綽號台語『家童』之人,他再交給戊○○」,且戊○○在拿錢過程中又未見過被告,戊○○所稱給我錢之人,應指「家童」之人方是。惟戊○○證稱有第4人共犯參與之該次偵訊,徐志強當庭即供稱「阿龍」有交付三次金錢給戊○○,除其中一次由徐志強轉交外,第二次係由「阿龍」交給戊○○1萬5000元,被告主張戊○○所指交錢之人為「家童」,亦不足採。
(四)至於程秋明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惟程秋明在停止羈押後,曾向被告拿錢,被告並曾將程秋明拿錢一事向徐志強陳述,亦經徐志強證述明確,且程秋明前開證詞核與前述事證不符,其所為被告未參與等證詞,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此外復有偽造己○○、邱富發、乙○○之身分證各1張、偽造己○○及邱富發印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及欠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本票、借款約定書、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信義房屋要約書、戶籍謄本、地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該偽造身分證已經沒收執行,無從再為鑑定其上內政部印文是否為偽造),另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本票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外,該本票仍為無效票據,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能繩以該罪,惟該本票已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等文句,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與徐志強等上持行使偽造身分證、房屋要約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未載發票日、金額本票,足生損害於前述乙○○等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事實欄記載被告為持詐財維生,認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罪(法條引用第339條第1項、第3項),惟被告為代書,且查無證據足認係以詐財維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被告就行使偽造乙○○之身分證至信義房屋,佯稱欲購買房屋部分,與徐志強、程秋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由徐志強負責偽刻印章、就程秋明假冒乙○○身分與信義房屋簽訂要約書,及程秋明、戊○○假冒邱富發、己○○向聯邦銀行貸款而行使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未載日期、面額之本票部分、詐欺取財、及向己○○詐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未遂部分,與徐志強、程秋明、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據以偽造印文及在前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3罪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犯程秋明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向信義房屋洽談,而選定己○○之房屋,當時戊○○尚未加入,原審認定被告與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即有違誤。㈡又聯邦商業銀行未載金額、發票日之本票上,計有偽造之己○○印文4枚,原審只沒收3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用,竟組成詐騙集團,欲騙取他人之錢財,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偽造「己○○」、「邱富發」、「乙○○」之身分證各1張,「邱富發」、「乙○○」名片各1枚,為被告及共犯徐志強、程秋明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邱富發、己○○印章各1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指印、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不能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聯邦銀行不具效力之本票、借款約定書、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及信義房屋要約書各1份,雖為被告所製作內容,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分別交付予聯邦銀行及信義房屋仲介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信義房屋要約書上當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編號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上「己○○」署押、印文各1枚。
編號三: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己○○署名2枚、印文4枚;偽造之邱富發署名2枚、印文3枚。
編號四: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未載發票日、面額之本票上偽造
之己○○署名1枚、印文4枚;偽造之邱富發署名1枚、印文3枚。
編號五:偽造之「己○○」、「邱富發」、「乙○○」身分證各
1張,偽造之己○○、邱富發印章各1枚,「邱富發」、「乙○○」名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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