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朋友赴宴,並有小酌,於板橋市○○○街○○巷○○弄口,遇警察臨檢時,一時心生害怕故有拒絕酒測,實屬不對之行為,本人深感抱歉。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己向親戚朋友借款繳納,因深知酒駕行為不對非常後悔,故對本次罰鍰無異議,亦借錢繳納,此懲罰實屬應該。惟此次係因酒後騎乘機車違規,但卻要吊扣汽車駕照,實屬不合理,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2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因「拒測(酒後駕車經警攔停拒絕酒測」經警舉發,通知應於97年1月11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7年1月31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04107號書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裁罰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乃於97年2月1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就異議人「一.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文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為佐。
(二)異議人甲○○騎乘UEW-347號輕型機車於96年12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惟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異議人經警攔停並帶返駐地後,經履次勸導接受酒測均不為所動,拒不接受酒測,違規屬實,警員遂依法掣單舉發,並經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已告知當事人違規項目及應到案時間、處所,及其相關權益,當事人拒簽收」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1月31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04107號書函影本及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又參以異議人亦坦承有酒後駕車,惟因其機車駕照已於95年2月6日因酒駕已吊銷,以致緊張故而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所謂「情緒緊張」顯非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異議人所稱本次係因酒駕騎乘輕型機車,卻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顯屬過當不合理一事。查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2月6日因酒駕遭吊銷,異議人本件違規時已無機車駕駛執照,酒後無論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與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照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以為吊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於3年內禁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遏阻異議人再有酒後駕駛汽車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核其處分係屬適法並無過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遭警攔檢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