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第四五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第五八八七號、六二二五號、六一三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由戊○○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己○○,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見婦人乙○○○獨自行走,二人即驅車靠近乙○○○,利用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己○○徒手搶奪其掛在右手臂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身分證一張、健保IC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得手後,二人迅速駛離現場,至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停車場內,朋分皮包內現金,並花用殆盡,餘皮包及證件則予丟棄;(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戊○○駕騎同上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己○○,二人行至彰化縣○○鄉○○路與多福路口處時,見婦人丁○○單獨騎乘機車,遂利用丁○○不備之際,由己○○徒手搶奪丁○○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霹靂腰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三)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由戊○○駕騎前揭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己○○,二人行至彰化縣○○鎮○○街○○○號前處,見婦人丙○○單獨騎乘腳踏車,遂利用丙○○不備之際,由己○○徒手搶奪丙○○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各壹枚);(四)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由戊○○駕騎同前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己○○,行至彰化縣○○鄉○○街○○○號前,見婦人 李若棋 單獨騎乘腳踏車,遂利用李若棋不備之際,由己○○徒手搶奪 李若齊 放自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提袋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百元及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將皮包丟棄在彰化縣社頭鄉逢和橋下,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攔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乙○○○、丁○○、丙○○、李若棋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及有監視錄影翻拍被告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二人前揭(二)、(三)、
(四)之搶奪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一)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之併案部分,與前揭(一)之事實均相同,附此敘明。被告己○○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搶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