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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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第二九七六號、第三○八九號),暨移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乙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乙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在案。復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前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至三日即施用乙次。復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友人 陳應興 位於彰化縣○○鎮○○路田寮巷五十號之住處(陳應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二‧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另乙支係同時經警查獲之陳應興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次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次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乙個;末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三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乙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乙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乙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之白色粉末乙包、塑膠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並查獲現場、查獲物品之照片共十四幀、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扣押證明書各三紙附卷可稽。再上開白色粉末乙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一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四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某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三日內,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二‧一五公克)、塑膠袋乙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皆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四日經警先後查扣之注射針筒各乙支,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承,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查扣之另支注射針筒,係陳應興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及證人陳應興一致是承,既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本院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