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第三○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四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在彰化縣社頭鄉某電動遊藝場,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四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公克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在卷足憑,是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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