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塑膠鏟管及玻璃吸管各乙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前開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及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街卅九號二樓之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約五日施用乙次。嗣先於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搜索其上開住處時,在其右揭住處前查扣其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六二公克);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街卅九號二樓之租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及玻璃吸管各乙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皆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之白色結晶體乙包、塑膠鏟管及玻璃吸管各乙支扣案並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之照片共六幀、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再上開白色結晶體乙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結晶乙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六二公克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前開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警查獲前三日內某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六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塑膠鏟管及玻璃吸管各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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