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附近之「一榮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得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列管槍枝,詎因好玩之故,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無供犯罪之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先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取下後,於同日持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後方巷內門牌號碼、名稱均不詳之車床工廠內,以五百元之代價,委請與之共同具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列管槍枝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性工人(起訴書誤載該工人係不知情),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而加以改造後,乙○○再將前開車通之槍管持返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加以組合、裝放回上開手槍內,以前開方式將前揭原本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起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曾患有精神疾病,於將上開槍管持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後方巷內之車床工廠,委請工人車通槍管之際,係屬病發時期云云,而就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加以置辯。惟查:衡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知道買來的是玩具槍,因槍管內有阻鐵,無法發射BB彈,才請工人去除槍管內之阻鐵等語,並當庭以扣案之前開手槍,詳細操作其為前開製造槍枝犯行之際,係如何取下槍管及再將槍管與槍身組合等動作,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整個製造槍枝之犯罪過程中,意識清楚,其對整個過程記憶完整,且自承完全是基於自己的意思所為,被告對於整件犯罪過程,有完全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其於犯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一節,堪以認定。而經本院檢附被告先前分別在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本案全部卷證等資料,函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該精神鑑定報告另明揭: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未曾服用酒精或藥物,被告也否認該犯罪行為是在幻覺或妄想的直接或間接影響下或憂鬱的心情所導致,其於犯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彰醫精字第0九三000四一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行為時係精神病發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一三四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被告製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造上開手槍後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車通槍管之成年男性工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車通槍管之工人曾向其表示,這是犯法的,這次我就幫你車,下次你再拿來我就報警等語,堪認上開工人明知被告係欲車通槍管製造改造之手槍,而仍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實施車通槍管之製造改造手槍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人認上開工人並不知情,被告係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工人車通槍管製造改造手槍而為間接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手段、製造改造手槍之數量為一枝、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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