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七三0號前之雙向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時速為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然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逾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不明車輛自其左前方,由內往外側變換車道, 楊振隆 為避免碰撞該車而貿然將車駛出道路邊線,適當時路旁有同向行人甲○○行經該處,楊振隆因閃避不及由後方撞及甲○○,甲○○因此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胸挫傷、左側肋骨骨折、鎖骨與肩胛骨骨折併血胸、脾破裂、頭部外傷、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相片十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等附卷可稽。復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及不超速行駛;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行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彰鑑九三0四0五字第0九三五六0一三四七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留待現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致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主動報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