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入獄服刑後,經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坡姜巷一三五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零時十分許,因甲○○另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內偵訊時查獲,並由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933078號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保護管束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同於八十八年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入獄服刑後,經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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