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見具有連續幫助洗錢犯意、自稱「鄭小姐」之甲○○(所犯連續幫助洗錢犯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在報紙上刊登購買金融機購帳戶存摺之廣告,其雖能預見出賣帳戶與不相識之陌生人,可能幫助取得存摺之人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作為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款乃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出賣與甲○○,供自甲○○處以四千元代價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前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乃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上佯為刊登徵才廣告以向已成年之不特定人詐取款項,俟有人依廣告撥打電話前來應徵之際,即由「張先生」向來電者假為表示須先撥打0四─00000000號電話向財政部經融中心查詢應徵者之信用資料如何,經應徵者撥打前開電話後,則由「許先生」要求來電者將提款卡取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而使前揭應徵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方式僅屬徵信之性質,而誤將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前開乙○○所出賣、供「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陳先生」等人並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而使前開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見前開徵才廣告撥打電話而遭「陳先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至前開乙○○所出賣供以幫助洗錢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之 李癸伶 ,於匯款後發覺受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在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出賣與自稱「鄭小姐」之甲○○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出賣存摺、提款卡時,不知會供作詐騙之用,伊亦無幫助重大犯罪洗錢之意,且伊尚未取得出賣存摺之二千元云云。惟查:(一)雖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受陳先生之託收取存摺供他詐騙使用,乙○○知情。」一語,惟甲○○於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一案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乙○○的帳戶是我九十一年十月去收回來的,我收回當天晚上就交給陳先生,我沒想到九十二年才被拿出來用,我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用的」等語,此據本院調取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案卷查閱屬實,是因甲○○於前開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改供稱不知存摺係何人供以犯罪洗錢之用,是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事先對於所出賣之存摺等係供作「陳先生」實施詐欺之特定犯罪知情一語是否屬實而為可信,尚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伊出賣存摺、提款卡時,並不知前開存摺、提款卡會供作詐欺之特定犯罪之用一語,尚非虛妄而為可信。(二)惟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支付廣告費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他人帳簿供己使用,則衡情出售帳簿者應對收購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於出賣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不知自稱「鄭小姐」者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為被告 陳明 在卷,則「鄭小姐」須給付被告二千元之代價以購買前開帳簿、提款卡,若仍謂取得被告存摺、提款卡者係供己合法使用,即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收購帳簿者欲利用該帳簿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用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其竟仍將存簿、提款卡售與「鄭小姐」,並由「鄭小姐」出售提供與「陳先生」供作重大犯罪洗錢之用,則其對於取得帳簿、提款卡者,係用於重大犯罪之洗錢等不法途徑,應屬能預見,且「陳先生」將其所出賣之帳簿、提款卡用以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前開帳簿為自己犯重大犯罪洗錢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基於幫助之意而販賣與「鄭小姐」,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一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又甲○○已將被告出賣存摺、提款卡之代價二千元交付與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核與證人 余瀟 相於警詢及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伊並未取得前開二千元云云,尚無可採。(四)再依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陳先生」等人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並申設電話詐騙,該詐欺集團並有共犯「張先生」、「許先生」等人參與分工,顯見「陳先生」確有以長期犯詐欺罪並恃犯罪所得維生之意,其所為係屬常業詐欺犯行無訛。(五)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存摺明細、徵才廣告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其出賣存摺時不知係要供詐騙或犯罪之用;惟有關被告辯稱伊不知所出賣之存摺、提款卡將供作詐欺之特定犯罪一節部分固堪採信,然其對於前開出賣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供作重大犯罪洗錢之用,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未違其本意出賣上開存摺、提款卡而具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情,已詳述如前揭(一)、(二)部分所示,是本院認證人甲○○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將銀行存摺、提款卡販售與自稱「鄭小姐」之甲○○,並由甲○○出售、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其刑度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其並未實際參與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單純提供存摺本身並不會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自難認係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係幫助正犯掩飾正犯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幫助犯係幫助正犯,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同條第二款所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稱之「自己」或「他人」,自應以所掩飾者係正犯自己或正犯以外之他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判斷),被告所為自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正犯,併為敘明】。復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以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與他人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衡情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取得存摺、提款卡者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惟依前揭理由一、(一)、(二)所述,被告尚無法認識取得其所出賣存摺、提款卡之人實施犯行之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正犯即「陳先生」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或普通詐欺之幫助犯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前開幫助常業詐欺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二罪,且因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仍應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一情,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附予敘明。再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甲○○二人事實上雖均有幫助「陳先生」等人洗錢之行為,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且被告係幫助「陳先生」等人掩飾正犯自己所為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按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要件之事實,有所主張抗辯,例如就主觀上之要件加以抗辯(如本案被告辯稱不知會供作重大犯罪洗錢之用等語),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伊有出賣前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但其因本件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有出賣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之財物二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