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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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尾隨乙○○至台南市○○○街○○○號住處門口時,旋即自乙○○後方右側騎過,以左手搶走乙○○掛在右肩上之白色手提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五0元、駕照、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