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財產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
乙○○右一人代理人 蘇溪都 共同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相對人 蘇禹 領即祭祀公業 蘇清霖 代表人
住台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財產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於鈞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九五號事件中請求確認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蘇清霖之派下權存在、相對人蘇禹領於祭祀公業蘇清霖管理人身分不存在,結果經判准派下權存在,但就管理人身分部分則以身分之存否係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乃於上訴審將此部分聲明改為確認財產管理權不存在,結果以訴之變更不應准許為由遭駁回。查前案抗告人既係因訴之變更未蒙准許遭受敗訴判決,顯係程序上敗訴,並非實體裁判,故仍可重新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所拘束,原審以另案管理人身分及財產管理權部分均經實體審理,指為不得再訴,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新營簡易庭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曾訴請確認相對人蘇禹領於祭祀公業蘇清霖管理人身分不存在,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九五號判決以身分之存在與否係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蘇禹領於祭祀公業蘇清霖財產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蘇禹領於祭祀公業蘇清霖管理人身分(或抗告人等人所謂代表權及財產管理權)不存在,顯係以管理人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由,而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蘇禹領於祭祀公業蘇清霖之管理人身分、代表權、財產管理權不存在,均係以管理人之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身分之存在與否係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已就抗告人所訴請確認相對人蘇禹領於祭祀公業蘇清霖財產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並無如抗告人所主張不允許為訴之變更而僅就程序上判決抗告人敗訴之情事。查本件抗告人之聲明與陳述與前開事件相同,二事件係屬同一事件甚為顯然,是抗告人就已於終局判決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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