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曾犯搶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於行搶經查獲後,仍繼續搶奪他人財物多達十餘次,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任何指摘,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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