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乙○○散布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謠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眼瞼、右頸、右上背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逕對告訴人頭臉部予以施暴之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損害情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