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 羅健 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前開借款第六十八期應還本息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期,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壹佰參拾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前開借款第六十八期應還本息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期,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紙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