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甲○○、乙○○之父,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住處,因酒後亂性,大聲吵鬧,甲○○、乙○○加以勸阻,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至廚房拿出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作勢欲追砍甲○○、乙○○二人,並揚言「要給你死」等語,致其二人心生畏懼,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廚房切西瓜、煮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有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恐嚇二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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