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甲○○係父子,明知台南市○○區○○段五0八、五0九、五一0、五一0─一、八一二地號之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四九七地號),係國有而非其所有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趁該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疏未注意之際,在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搭蓋磚瓦造住宅及鐵骨鐵皮涼棚,供己使用居住,因而竊佔該屬於國有之土地,嗣經台南市政府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法偵辦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土地搭蓋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意圖,辯稱:渠等在該地已居住三十年以上,因漏雨始加以整修,並無搭蓋建物竊佔土地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本件承辦人 杜志鴻 證述甚明,復經本院到院實地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供參,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國有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佔之面積、在本案之地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其年歲已大、素行尚稱良好,經此偵查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