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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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年息加七‧四碼(每碼為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算,經調整後現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三四,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欠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年息加七‧四碼(每碼為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算,經調整後現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三四,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欠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等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被告甲○○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就本件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負給付責任;被告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未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