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十八日,因感情不睦及家務細故,在台南縣○○鎮○○街九十九之五號住處,先後五次出手毆打其妻甲○○,致甲○○先後受有「左顳部頭皮四X三X0點二公分瘀腫、右頸部及鎖骨上皮膚六X三公分瘀血、右上臂屈側三X二公分瘀血、右肘伸側二X二公分瘀血、左上臂屈側三X二公分瘀血、左前臂尺側三X三、二X二公分瘀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受之傷害)、「頭皮血腫兩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受之傷害)、「右頭頂部一X一公分瘀腫、左手臂二點五X二公分瘀腫、左前臂一X一公分、0點五X0點五公分二處瘀腫、右前臂二點五X三公分、二X一點五公分、二X一點五公分、一點五X一公分四處瘀腫、右手背一X一公分瘀腫」(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受之傷害)、「右額頭部瘀腫一X一公分瘀腫、右臉頰一X0點四公分瘀腫、右前臂四X0三公分瘀腫、左大腿三X二點五公分、一X0點五公分、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四處瘀腫、右大腿三X二點五公分、一X一公分、二X0點四公分、一X一公分四處瘀腫、右小腿三X一公分、一X一公分、二X二公分、一X一公分、二X一公分、一X一公分、二X一公分七處瘀腫」(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受之傷害)、「左後頭部一點五X一公分瘀腫、右臉下巴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瘀腫、左手臂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瘀腫、左前臂二點五X一點五公分瘀腫、左手背一X0點五公分瘀腫、右手臂三X二點五公分瘀腫、左腳三點五X一點五公分瘀腫、右大腿二X一公分瘀腫、右膝蓋二X二公分瘀腫」(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受之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五次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情事,惟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辯稱均僅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已。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 蔡欣潔 與 蔡智名 於偵查中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被告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摔電話打到告訴人頭部情事證述明確(見偵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五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如確僅「拉扯」告訴人而已,應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前揭諸多傷害,尤其是頭部、臉部及腿部所受之傷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夫妻,因感情不睦竟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