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 穆薈晴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係連帶保證人請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處分後再對伊求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穆薈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本利迄未清償等情。被告丁○○則辯稱:伊係連帶保證人請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處分後再對伊求償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甲○○係主債務人,被告丁○○、穆薈晴則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自得擇一行使,況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求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拍賣受償不足後始得對其起訴請求清償乙節,其抗辯顯不足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