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經濟困難,所以未依約還款給自訴人,伊現因找不到自訴人,伊已將錢全部還給自訴人之叔叔 吳基民 再轉交給自訴人之配偶,並立有和解書,伊確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等語。本件自訴人經依其自訴狀所載之住址傳訊,均未到庭,經查被告上述所辯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按被告既因借款僅因經濟困難而積欠自訴人上述款項,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因無法找到自訴人,已與自訴人之叔叔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可按,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