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戎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戎涉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及燈泡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公訴人誤載為淨重),係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殘渣吸食燈泡壹個,與其內含之安非他命不能分離,均屬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誤燈泡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更正之),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