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保險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上訴人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稱於原審庭訊時因傷住院,故未能到庭陳述事故發生之經過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可由卷附宜蘭縣礁溪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及照片照片云云,然上訴人既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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