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立悔過書,登報道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毆打原告,自己弄傷左手中指,事後串聯甲○○、乙○○偽證,陷害原告,造成法庭誤判,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唯依彼等在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犯行。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誣告、偽證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帶。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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