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盛

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

被告 李松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0、8511、10597、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貳罪(犯罪事實一),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下稱丙案》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噴火龍」(亦稱「頑皮豹」)、「明世隱」(亦稱「搞錢」)、「Go」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丙○○與戊○○(本院另行審結)、丁○○(本院另行通緝)、「噴火龍」、「明世隱」、「Go」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積極證明丙○○就前開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 黃啓漢 、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予佯為替代役或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戊○○。戊○○復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繼而攜往指定地點持以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上手丁○○、丙○○收受(提款及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甲○○於110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甲○○與丁○○、「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辛○○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現金予佯為替代役之甲○○。甲○○復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丁○○,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丁○○、甲○○先後為警查獲,及黃啓漢等人察覺有異報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啓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參諸該項立法理由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分,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是依上開條文體系及立法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一方面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以維護證人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則因秘密證人未揭露姓名及身分資料,乃透過交互詰問及對質方式緩和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準此,倘未採用秘密證人制度,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流弊可言而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關於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及丁○○均未列為秘密證人而保密身分,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其等審判外陳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含證人丁○○、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但不含證人丁○○、戊○○及壬○○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20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戊○○及壬○○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201至202、205至207、271至275、408、516頁,金訴三卷第208頁),然本院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就此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麥當勞前,向進入甲車之丁○○收取現金(附表二編號1),及於110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號會所前,在甲車內與他人碰面(附表二編號2),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加入前開集團,附表二編號1部分,伊於110年6月10日以微信與「明世隱」約定交易13,000餘顆泰達幣,遂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車至麥當勞前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進行交易,不知丁○○所交付款項係詐欺贓款;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於110年6月16日以FACETIME與「噴火龍」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噴火龍」表示外務約10時30分可至高鐵站,並約定在九號會所前交易,但當天「噴火龍」派去之男子(下稱乙男)無法提出證件確認身分,乙男即下車離去,未完成收款及交易,同日與戊○○見面之人可能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已多次交易及仲介買賣虛擬貨幣,未可逕以被告丙○○就交易金額及佣金所述前後不一定罪。另戊○○於審判中故意不針對辯護人問題回答,不無誣陷被告丙○○嫌疑,又戊○○表示沒看過被告丙○○,交錢時車上駕駛有清點金額,而甲車車型常見,難以想像戊○○如何僅因眼神交會即知被告丙○○係收款之人,且詐欺集團收水之人不會清點款項;再戊○○針對交款數額是否為150,000元及有無自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前後不一,所述關於高鐵臺中站至九號會所之距離亦與網路查詢結果未盡相符,是戊○○之證述可信度有疑,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丙○○於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麥當勞前,向進入甲車之丁○○收取現金20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金訴一卷第245至249頁),並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丁○○之110年6月10日高鐵車票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29頁,偵一卷第59至61、345至351頁),復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警卷第8、20至21頁,偵一卷第291頁,聲羈卷第32、37頁);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啓漢依指示交付財物予佯為替代役之戊○○,戊○○嗣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後再行轉交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漢、戊○○、丁○○、 葉明修 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79至93頁,他卷第65至69頁,金訴一卷第247至248、271至27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觀諸110年6月10日高鐵車票照片、丁○○與「明世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一卷第59至61、347至351頁),證人丁○○於同日18時34分搭乘高鐵抵達高鐵臺中站,「明世隱」於同日19時26分許表示「這邊水商第一次配合,所以要同台,要等一下」,復於19時45分、20時13分許分別指示「等人到」、「你先吃個東西,那個什麼外務現在才要過去,我下次再罵她一下」,證人丁○○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步行至麥當勞前,於20時35分許進入甲車,可見「明世隱」所稱之「水商」(指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水房成員,負責收取各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再行轉匯給詐欺集團主導成員之人)即為被告丙○○。

 2.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依指示交付財物予佯為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戊○○,戊○○嗣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26、103至105頁,偵二卷第157、187至188頁,金訴一卷第166至16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丙○○確向戊○○收取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得款147,000元

 ①質之證人戊○○證稱:伊於110年6月16日上午按「噴火龍」指示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某銀行,持提款卡自E帳戶提領150,000元後,即依「噴火龍」指示,搭乘9點多的高鐵至高鐵臺中站交款。伊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復接獲「噴火龍」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旁九號會所前,會有一名駕駛鐵灰色TOYOTACAMRY汽車之男子與伊接頭,要伊進入車內交付150,000元。當時伊走到甲車旁,車內僅有駕駛一人,經該男子搖下車窗確認無誤,伊遂進入甲車副駕駛座交款,該人當場點收款項後,伊即下車離去,未經要求提供證件,伊當天自交付之款項中取得伊所應得報酬2%,車資1,400元則是匯至伊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87至188頁,金訴一卷第167、272、517至524頁),且有E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戊○○高鐵車票(左營出發時間9時15分,抵達臺中時間10時6分;臺中出發時間11時17分)可佐(金訴一卷第137、401頁),並核與戊○○、「噴火龍」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噴火龍」向戊○○告知車費將「晚點進帳」一情相符(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被告丙○○固於111年3月22日審判程序否認乙男即為戊○○,惟其前於警偵及本院移審訊問均坦認於110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甲車在九號會所前與戊○○碰面,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員警及檢察官110年8月20日第1次偵訊均針對犯罪事實過程加以詢(訊)問,縱令偶有提及法條用語,然客觀上一般人仍可理解其語意,被告丙○○實無隨意供承戊○○進入甲車之理(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92頁)。再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指定辯護人在場)時,猶為一致之供述(聲羈卷第36頁),遭羈押後於110年9月8日警詢及本院110年10月19日移審訊問(選任辯護人在場),仍承認戊○○確有進入甲車而為相同陳述(偵一卷第334至335頁,金訴一卷第65至71頁),故參以被告丙○○於警偵迄至移審時一致供承其按「噴火龍」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甲車至九號會所前,與戊○○在甲車內碰面等節在卷,已針對聯繫對象、碰面時地及方式詳予陳述,且與證人戊○○前開證詞相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警偵及移審之供述為據。

 ③故參酌證人戊○○業就款項來源、交款緣由及時地、上手成員、聯繫管道、交付金額、取得報酬數額、收款對象與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且自提款、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交款、搭乘高鐵離開臺中之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所述復與被告丙○○供承之聯繫對象、碰面時地及方式等節互核一致,是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向戊○○收取詐欺得款147,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3.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於丙、丁二案加入前開集團之參與犯罪情節俱與本案相同

 ①被告丙○○前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款所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丙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9、88號(下稱丁案)判決有罪在案(金訴二卷第393至430頁,金訴三卷第3至43頁)。其中證人 黃盛晏 於丁案審判中證稱:伊加入許家芫、被告丙○○、 徐茂峰 、微信暱稱「Go」、「頑皮豹」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工作,被告丙○○與徐茂峰為伊上手,伊會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丙○○等語(金訴三卷第53至61頁),且參以丁案認定被告丙○○所參與、由「Go」、「頑皮豹」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丙案是同一集團,而本案之前開集團成員同有「Go」及「頑皮豹」,丙、丁二案判決載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分別偽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健保局人員、警官、中機組專員向被害人施詐,並於丁案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交付被害人 曾秋美 等情,亦與前開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顯見丙、丁二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前開集團核屬同一,被告丙○○確為前開集團一員,並負責向車手收款。 

 ②再者:

 ⓵丙案證人 潘郡彥 於審判中證稱:伊領完錢後就會由被告丙○○跟伊收錢,被告丙○○沒在群組裡面,都是由「魯夫」告訴伊,伊擔任車手在各個提款機領到的錢,除有一次交給 詹強笙 外,其他都是交給被告丙○○,伊於警偵都有指認被告丙○○,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及同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二次均是被告丙○○向伊收取提領款項(收水)等語,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證被告丙○○即為駕車前往收款之人(金訴二卷第445至458頁)。

 ⓶丁案依證人劉○育(95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警偵及審判中之證述,認定證人劉○育及 李婉愉 於110年4月21日接獲上手「Go」指示,先前往綠園道向被害人 葉雲彬 收款,復搭乘計程車轉往指定之南投縣鯉魚潭,再由證人劉○育進入甲車交款,而從中獲取110,000元報酬(金訴三卷第14至16頁)。

 ⓷丁案證人黃盛晏另於審判中證稱:110年4月23日徐茂峰要伊開車載他去自助洗車店,徐茂峰先去洗車店收款,再轉往到旁邊的小吃店內,徐茂峰便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丙○○,就是將錢回水給上手,後來被告丙○○先離開,伊與徐茂峰吃完東西才走。被告丙○○平常是開灰色的甲車等語。

 ⓸綜此足徵被告丙○○加入前開集團負責向車手收款工作,及透過上手聯繫、駕駛甲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之模式,均與其就本案分擔實施之犯罪情節相同。

 ⑵而前開集團成員之一之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進入「明世隱」、「噴火龍」之詐欺集團後,曾駕車載丁○○至南投縣鯉魚潭交款給被告丙○○,伊另曾依「噴火龍」指示在臺中市市政路某餐廳對面交付詐欺贓款(水錢)予被告丙○○,被告丙○○是伊之上線,伊確定被告丙○○在集團裡。後來因被告丙○○黑吃黑,「噴火龍」叫伊去找被告丙○○,伊才於110年6月19日前往被告丙○○住處討錢等語(金訴三卷第155至17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金訴一卷第211頁),足見證人壬○○更已直指被告丙○○確為前開集團負責收水之人。 

 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參酌證人戊○○、丁○○及壬○○均已坦認己身犯罪事實,證人黃盛晏、潘郡彥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證人劉○育亦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必要。又證人戊○○、丁○○、黃盛晏、潘郡彥、劉○育及壬○○所述關於被告丙○○加入前開集團、於本案及丙、丁二案之分工情節大抵一致,並有前述交易明細、高鐵車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丙○○確有加入前開集團,負責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分別向丁○○、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00,000元、147,000元。

 4.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⑴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交付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後,再由車手收取、提領、轉匯該等財物或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詐欺集團最上層成員取得該等財物或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不法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丙○○分別承「明世隱」、「噴火龍」之命向丁○○、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與詐欺集團前述流程並無二致,而被告丙○○加入三人以上之前開集團,負責向丁○○、戊○○等車手收水,所為乃此部分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故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5.被告丙○○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前於警偵供稱:「明世隱」要與伊交易約6,000顆泰達幣,伊向LINE暱稱「 小朱 」之男子買入1顆泰達幣27.5元,再以27.7元賣給「明世隱」,獲利約1,200元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291頁,聲羈卷第34至35頁);嗣改稱:丁○○交付金額約為400,000元,購買13,000至15,000顆泰達幣等語(偵一卷第332頁);復於審判中改稱:「明世隱」向伊表示要買10,000餘顆泰達幣,伊向丁○○收款金額約400,000元,即1顆泰達幣約28.3元,伊從中賺取1顆泰達幣0.15元之利益,共獲利3,000多元等語(金訴一卷第57至63、200頁),顯見被告丙○○就110年6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條件等細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丙○○自承不知「小朱」及「明世隱」真實姓名年籍(金訴一卷第65、73頁),卻未採行轉帳方式留存交易軌跡以求保障己身權益,實與常情有別,而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聲卷第15至17頁)均未能確認分別係其與「小朱」、「明世隱」所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依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供承確認身分程序係指提出身分證件在卷,然其既先行與「噴火龍」聯繫約定在九號會所前,並當場搖下車窗確認戊○○即為「噴火龍」指派進行交易之人,自無多此一舉核實戊○○真實姓名年籍之必要,所辯顯然悖於交易常理。 

 ⑶衡諸「明世隱」、「噴火龍」指示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掌控戊○○、丁○○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現款予被告丙○○,更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指示取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查緝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丙○○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戊○○固另證述未見過被告丙○○(金訴一卷第520頁),惟參酌被告丙○○供稱:戊○○上車時伊就開始錄影,錄影約2、3分鐘,之後戊○○就下車了等語(聲羈卷第34頁,金訴一卷第65頁),足見交款時間甚短,難以清楚辨識收款之人容貌及特徵,且案發時乃於疫情期間須依法配戴口罩,距今復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亦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證人戊○○此部分證述略有不一即謂證言全部不可採信,亦不足反證被告丙○○未向戊○○收水,自未可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6.至前開集團成員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固分別冒用警察(官)、健保局人員、書記官、檢察官、替代役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戊○○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存款,然依被告丙○○供承不知被害人黃啓漢及乙○○○受騙過程(警卷第7至8、1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或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7.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金訴一卷第278頁,金訴三卷第180頁),惟證人丁○○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於審判程序前即經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及通緝稿可佐(金訴一卷第333、447、503至504頁,金訴二卷第227、285至286、303頁),此部分證據方法自屬不能調查,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丁○○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43至50、57至63、95至97頁,偵三卷第95至99頁,金訴一卷第245至249頁),並有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警卷第195至199、291至292頁)、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69至74頁,偵三卷第107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9至251、281至282頁,金訴二卷第166、239頁,金訴三卷第153至154、20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甲○○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佯為替代役而負責出面向被害人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是被告甲○○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被害人辛○○交付款項,再由被告甲○○前往收取,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被害人外,另由「噴火龍」及「Go」指揮被告甲○○收款後,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亦受指示之丁○○,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⑵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0年10月18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4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予由戊○○、甲○○」,及起訴書附表一僅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記明「戊○○並將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等語,足見檢察官僅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未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與戊○○、丁○○、「明世隱」、「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2則與戊○○、「明世隱」、「噴火龍」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與丁○○、「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志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丙○○加入與丙、丁二案詐欺集團同一之前開集團,負責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丙○○參與丙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丙案判決有罪在案,本案既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再就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訊問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甲○○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始終否認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未合。

 ㈧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被告甲○○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又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前於丙、丁二案辯以未加入詐欺集團、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不知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俱未為法院採納,復經判決有罪在案,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屬類似之本案同以前情飾詞狡辯,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復非單純擔任底層車手,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且其一再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不佳,應予相當之刑罰;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乃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被害人辛○○交付之款項業經發還而填補損害、被告甲○○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再生資源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金訴三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丙○○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6月,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損害甚鉅且未獲填補,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及本院認定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如前(警卷第7頁,金訴一卷第273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且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警卷第71至72頁,金訴一卷第251、2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收受丁○○、戊○○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200,000元、14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洗錢標的之財物,且為被告丙○○所得管領、處分,既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再被告甲○○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350,000元後,旋為警查獲而扣得該筆現金,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辛○○,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編號1未據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詳前述)等語。惟查:戊○○就該部分固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藉以取信被害人乙○○○,然依被告丙○○供承不知被害人乙○○○受騙過程(警卷第7至8、1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甲○○、丁○○、「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丙○○、戊○○、丁○○、「明世隱」、「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2則與被告丙○○、戊○○、「明世隱」、「噴火龍」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2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編號2,編號1未據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詳前述)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加入前開集團,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人戊○○、丁○○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B、C、D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同月16日與「明世隱」、「噴火龍」聯繫交易虛擬貨幣;被告甲○○則辯稱:伊加入前開集團僅參與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新化公園收取存摺及提款卡、110年6月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收取金飾及犯罪事實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㈡被告丙○○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辛○○、丁○○、甲○○均未指陳被告丙○○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分工,遍觀全卷亦無被告丙○○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負責監控車手、親自收取或提領此部分款項、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居中聯繫之積極事證,未可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丙○○加入前開集團負責收水工作,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既僅負責依指示向前開集團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而本案犯罪事實二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丙○○與甲○○等前開集團成員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不得徒憑被告丙○○加入該集團即令其就犯罪事實二同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㈢被告甲○○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啓漢、乙○○○、戊○○、丁○○、丙○○均未指陳被告甲○○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之分工,遍觀全卷亦無被告甲○○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負責監控車手、收取、提領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轉交之積極事證,而詐欺集團居於主導地位之成員始得認知其他成員所實施犯行內容,業如前述,故被告甲○○雖自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然其既僅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而本件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甲○○主觀上與戊○○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犯罪行為,自不得就該等部分對被告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2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編號2)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此等部分各與前述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黃啓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黃啓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黃啓漢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黃啓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啓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16時17分前某時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書記官,以電話及LINE向黃啓漢佯以其手機欠費、證件遭盜用,涉及竊車及恐嚇等刑案,因屢傳不到將發佈通緝為由,致黃啓漢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2時6分許自A帳戶提領585,000元後,併同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往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華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另戊○○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華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黃啓漢依指示在上開地點將所提領現金585,000元,及其所申設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進提袋後交予佯為替代役之戊○○,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

⑴戊○○於110年6月9日16時44分至16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

⑵戊○○於110年6月9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前揭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150,000元,並於同日17時許將黃啓漢交付之現金585,000元、⑴至⑵所提領現金共300,000元、提款卡2張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丁○○,丁○○從中抽取17,700元之報酬交付戊○○後,再將餘款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⑶戊○○於110年6月10日14時57分起至17時25分間某時,持其餘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0,000元,併同提款卡2張攜往高雄市仁武區文武公園交予丁○○。丁○○交付4,000元之報酬予戊○○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中,並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21號麥當勞前,而丙○○亦依指示駕駛甲車前往麥當勞前,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丁○○進入甲車將現金200,000元交予丙○○。

⑴A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3至335頁)

⑵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29頁,金訴一卷第191至193頁)

⑶C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7頁)

⑷D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32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交照片(警卷第241至260、349頁)

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1至369頁)

⑺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警卷第323頁)

⑻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行車路線圖(他卷第43至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12時許起,先後偽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佯以其遭詐欺,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李法官為由,戊○○復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與瑞源路口,佯為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人,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乙○○○收受,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E帳戶、F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戊○○,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

⑴戊○○於110年6月15日15時54分起至15時59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150,000元,並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⑵戊○○於110年6月16日8時32分起至8時3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150,000元,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中,並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九號會所前,而丙○○亦依指示駕駛甲車前往九號會所前,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戊○○進入丙○○駕駛之甲車,將150,000元交予丙○○,丙○○則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交付戊○○。

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警卷第117頁)

⑵E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35至137頁)

⑶F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41至1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起,先後偽冒電信公司及地檢署人員,以電話向辛○○佯以其手機欠費、遭盜辦電話,若不依指示提款繳交即查封房屋並凍結帳戶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自其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000元,另甲○○依指示於同日14、15時許,前往辛○○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並佯為替代役向辛○○收取現金350,000元(已發還),繼而攜往臺南市官田區體育公園交付丁○○。

丁○○於110年6月17日12時許,在高鐵臺南站為警盤查,並配合警方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左列公園查獲甲○○,而扣得現金350,000元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⑴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1至283、293至320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9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丙○○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甲○○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659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10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7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偵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三卷)

6.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87號(偵聲卷)

7.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6號(聲羈卷)

8.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金訴一/二/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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