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劉冠傑 以踰越告訴人乙○○住宅外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庭院,該庭院與告訴人住宅相接,周圍有圍牆及鐵門環繞,應為告訴人生活起居範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該住宅庭院應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劉冠傑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而與劉冠傑共同以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庭院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動將其所竊之抽水馬達1臺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3、139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再審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職業為 亞泥 正職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與劉冠傑1人分得1臺抽水馬達,而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函文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133、139頁),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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