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0號、111年度偵字第715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經被告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111年度聲羈字第9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羈押禁見,而聲請人即被告於開庭時已坦承不諱,且此案已經起訴,被告無逃亡、串供之虞,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繼續羈押禁見,此羈押與法律規定不符,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既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之不同,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針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淮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而移審於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法院)決定;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一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嫌疑重大,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後經檢察官以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1年6月1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本院撤銷羈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羈押,此前之羈押乃屬偵查中之羈押程序,且原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已因撤銷羈押而告終止。

(二)其後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4日繫屬本院,當時被告仍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故無移審接押之問題,嗣於112年3月7日被告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且有卷內書證、物證可佐,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所供與常理及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乃審理中之羈押,與前述偵查中之羈押為不同之處分。故被告以其於強制戒治後仍繼續羈押禁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似將偵查中之羈押與審理中之羈押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犯全部罪行均已坦承,故無羈押必要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9顆,卻辯稱係香蕉園防竊之用,然防盜何須持有2支手槍,是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又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之刑期可能非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持有槍枝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至其所陳可提出新臺幣5萬元具保金並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尚無法去除上開逃亡之虞慮,至照顧母親、農作物等事項,非屬本院考量是否羈押及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爰不予審酌。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故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本院業已依被告聲請,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亦供陳現在已經可以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毋庸再於本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

法官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宛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