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上訴人 周惠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勁元 、 鮑佩晴 、 于延平 、 王森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29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6號廢棄原裁定,嗣經本院再以同案號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88,290元,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上訴利益為5,340,000元,並於112年3月16日確定,本院爰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7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0,000元,而該裁定於112年3月16日確定,是就本件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已告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前開核定之上訴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7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雅敏
法 官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