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 陳鴻營 、黃文祥前案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遭起訴而尚未到庭之陳鴻營(另行審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毒品等案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接續執行(包括執行撤銷他案假釋之殘刑)後,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且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相同,應依法加重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衡之被告於多次竊盜犯行經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為相同之犯罪行為,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佐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尚自97年間即犯案不斷,足見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合法的報酬,竟屢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牟求己身的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電纜6綑經警由訴外人 鄭逸民 處扣得後,業已返還被害人原代表人 潘志展 (其中4綑已剝皮,起訴書誤僅發還4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經濟需求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分得而有具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於被告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之需。至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陳鴻營 

        黃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黃文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黃文祥於111年6月初曾於新建警勤大樓內工地擔任臨時工,深知工地內擺放電纜線,竟與陳鴻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凌晨2時1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22分止,由陳鴻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祥,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警勤科技新建大樓,見工地現場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電纜線8捆,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陳鴻營並將所竊得贓物2捆載往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約新臺幣8668元,其餘6捆由黃文祥取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營、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鴻營、黃文祥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4捆已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而第2款之安全設備以附著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經查,本件遭竊地點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勤科技新建大樓,並非上開客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友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