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正忠

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沒收之。

事實

一、潘正忠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代理「正忠文創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廣告,誘使 李加民 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以「LINE」向李加民佯稱:可從事晶片之匯率差價訂單而獲利,逕依指示匯款、下單操盤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陳智傑 (另案偵查中)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略),復於同日13時32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共49萬元,匯款至潘正忠之聯邦銀行帳戶,再遭提領一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潘正忠固坦承,於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代理「正忠文創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廣告,誘使李加民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以「LINE」向李加民佯稱:可從事晶片之匯率差價訂單而獲利,逕依指示匯款、下單操盤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13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智傑(另案偵查中)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略),接續於同日13時32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共49萬元,轉匯至潘正忠之聯邦銀行帳戶,再遭提領一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欲申辦創業貸款,遂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信用貸款代辦業者「 洪崇耀 」收受,嗣「洪崇耀」再交付與名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代理「正忠文創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4時13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廣告,誘使李加民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以「LINE」向李加民佯稱:可從事晶片之匯率差價訂單而獲利,逕依指示匯款、下單操盤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13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智傑(另案偵查中)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略),接續於同日13時32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共49萬元,轉匯至潘正忠之聯邦銀行帳戶,再遭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加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忠文創有限公司)、照片(即對話紀錄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817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8991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聯邦銀行印鑑卡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通常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受理申請後,經徵得申請人之同意,即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請人之信用情形。而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無法表彰個人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實無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另參諸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大致認知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摺及提款卡,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輕易交付首揭金融行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應可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移轉或變更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容任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甚明。

(三)證人洪崇耀固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其收受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再交付名籍不詳之貸款業者等語,惟參諸上揭經驗法則,申請貸款無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當申請人輕易交付其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甚至密碼,申請人根本無法取得貸款,此乃至明之理,被告之抗辯顯違經驗法則。末參諸證人洪崇耀及其提供「所謂」貸款業者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均難認定被告「受詐欺」而交付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且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主觀上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正忠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代理「正忠文創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輾轉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款項輾轉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收受,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正忠將其代理「正忠文創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劉孟昕

         法 官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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